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成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①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③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被 告 張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明知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購買地點,購買並持有附表所示模擬槍枝(下合稱本案模擬槍),並存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01號房之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30日7時20分許,在上址查緝遭通緝之何韋翰,經何韋翰同意搜索上開處所,扣得本案模擬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22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10256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公布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5、106年間某時許起持有本案模擬槍,至114年4月30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繼續持有之,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30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模擬槍3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自105、106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購買地點 查獲時間、 地點 持有人 鑑定結果 1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臺中市進化北路某處之「大西洋玩具模型店」 114年4月30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01號房 張瑞成 為步槍外型,槍管(具阻鐵)、上機匣及下機匣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衝鋒槍外型,槍管(具阻鐵)、上機匣及下機匣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3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步槍外型,槍管(可拆卸,前段槍管「暢通狀」及後段槍管「具組鐵」)、上機匣及下機匣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