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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凱婷明知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所購買之產品,竟仍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址設彰化縣○○鎮○○○道0段0號之佐登微爾健康管理醫美診所(下稱佐登微爾診所),向該診所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因佐登微爾診所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許凱婷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佐登微爾診所,並由佐登微爾診所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許凱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保養課程(童顏針),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7400元,分24期給付,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每期應還款1萬725元,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將款項撥付佐登微爾診所。嗣許凱婷事後均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項,且經仲信公司聯繫未果追索無著,始知許凱婷並無資力負擔分期款,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購買該課程,但伊於112年被詐騙集團騙錢,且於112年9月間失業,所以沒錢繳分期付款,伊在被騙之前是有資力的,伊是被騙才沒有支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因在臉書瀏覽一頁式廣告遭訛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被告加入LINE群組連結後,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陸續依群組人員指示匯款47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報案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3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07721號函附許凱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4偵緝1942卷第71至137頁),而被告購買本件美容療程係在112年12月17日,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應收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同113偵43515卷第5至23頁),被告購買本件美容療程顯在其上開投資詐騙事件發生之後,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電話查照時,稱自己在佐登妮絲上班,有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可參(見同113偵43515卷第49頁),然經查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已從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112年9月失業之情相符,再再可證明被告於購買課程之時,應無資力支付課程費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被告勞保、健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5萬7400元,未據扣案,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