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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建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66號被 告 賴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許,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達人」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自斯時起至114年3月2日上午9時49分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本件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元內,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夾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1次,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28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消費者成功夾取小小兵玩偶掉落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不論有無成功夾取,投入之硬幣均歸賴建翔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4年3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1台(含IC板,責付交由賴建翔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本件機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辯稱:客人夾到機臺內的小小兵可以帶走,我也時常過去補小小兵的貨;機臺上寫的「出2補2」我記得是上一位臺主沒擦掉,不是我寫的,我雖然有承租機臺,但我沒有很常去巡,所以才沒有擦掉,因為那個粉紅色的字沒有很明顯,如果要補貨我會請場主幫忙,機臺上的鎖都是一樣的,場主有鑰匙;機臺內的粉紅臺面我以前有用在其他機臺,我畫的那兩個圓圈擦不掉,之前圓圈是要擺放娃娃的位子,怕客人說我擺的看起來更難出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經濟部114年3月26日商環字第11400584430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小小兵後可以帶走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件機臺上黏貼刮刮樂,機臺之窗門未上鎖,且窗門上標示小小兵之「擺放位置」、「出2補2」及「死位可自行重放回原位」,且機臺內擺放之小小兵外觀有明顯髒污,益徵機臺內之小小兵僅係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污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污小小兵,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取小小兵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依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即代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4年1月初某時起至114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IC板)1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