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6、32、3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蕭宇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利用從事業務機會,率然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貨款新
臺幣(下同)304,0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
63、64頁,如附件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共侵占告訴人304,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前私下和解,被告已經償還其中30,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餘款274,000元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被告日後有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已賠償部分自不應重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 告 蕭宇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1月間某時起,受僱於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酒類商品、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運送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之酒類商品至桃園市、新竹市、苗栗縣等客戶處,並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7875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其中之30萬4000元交予娛樂城人員償還債務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蕭宇辰返回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後,僅交付剩餘貨款3875元予負責人陳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銷貨單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