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釗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釗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有關「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0月15日前1、2天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釗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吸食不同品項之毒品,可認被告係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且毒品品項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777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334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嗣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下稱前案),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雷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而釋放等節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 告 楊釗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釗炘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次)、2年9月、2年8月(4次)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2年8月(12次)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楊釗炘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楊釗炘於114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莊詠期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楊釗炘同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楊釗炘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594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釗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事實。 ㈡ 證人莊詠期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其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A20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員林志禹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1、2537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供參,故本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