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至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至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檸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暱稱「Angel」之LINE帳號(MID:u7ebd0000000f0000000f7fd70db1bd34,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於114年9月24日某時,以本案LINE帳號聯絡陳仁成,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仁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35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仁成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得本案LINE帳號之註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至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
「檸檬」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向伊表示,倘若伊申辦手機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承諾將會請伊吃東西,伊當時不懂就辦了,伊係被騙的云云。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檸
檬」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註冊暱稱「Angel」,再於114年9月24日某時,以本案LINE帳號聯絡告訴人陳仁成,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陸續交付共計335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LINE帳號基本資料(偵卷第2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⑴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3月20日法大字第115037403號書函及所附被告之手機門號申請書資料(偵卷第71至8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初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檸檬」之
不詳網友,對方向伊表示,希望伊可以辦門號給她,她會再請伊吃東西,所以伊即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對方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檸檬」之不詳網友的名字等語(偵卷第9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檸檬」並不認識,且不知悉「檸檬」之姓名、年籍、地址,亦無信賴關係。
⑵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偵卷第9、第92頁),顯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仍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⑶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足認被告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為獲得約定之利益,不顧其無法掌控「檸檬」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且「檸檬」有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檸檬」,「檸檬」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門
號予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