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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家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家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EAGL

E DREAM中港旗艦店,徒手竊取店長陳旻彣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得手後,從後門步行離去。嗣陳旻彣發現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家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7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7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EAGLE DREAM中港旗艦店負責人李家明說要借款給我,李家明叫我自己去店裡拿,我才去店裡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7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彣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5至39頁、偵緝卷第103至104頁)及證人即該店負責人李家明於偵訊(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陳旻彣114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警詢筆錄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51、55至61、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拿走7萬元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與該店負責人李家明之間未曾有何借貸關係,僅係消費熟客等情,業據證人李家明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證人李家明與被告僅係店家負責人與客戶之關係,無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自無可能莫名借錢予被告,甚至允許被告擅自進入店內櫃臺任意取用該店金錢。

2.又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向證人李家明借款,何以要趁EAGL

E DREAM中港旗艦店尚未開門營業無人在店內時,私自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屜內7萬元現金?何以不於該店營業時間進入店內向證人李家明拿取借款,或請證人陳昱彣與證人李家明確認借款事宜後取款?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且被告迄今未提出與證人李家明借款之證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

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9頁警詢受詢問人欄記載),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