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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雪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雪嬌於民國115年1月25日9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掛於該機車掛勾上王秀分所有之食材3包(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未發還),得手後騎乘向陳秋雄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王秀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雪嬌於本院115年7月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至42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已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秀分所有之食材3包(見偵卷第45-47頁),上情核與證人陳秋雄(見偵卷第51-5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秀分(見偵卷第49-5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雄指認(見偵卷第53-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被害人王秀分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雪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被害人之食材等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同罪質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6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食材3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宣稱已經食用殆盡(見偵卷第47頁),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