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家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家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
02、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6頁),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臺中地檢署電話回覆「沒有查獲上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過失致死、強盜、
竊盜、公共危險、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同罪質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 告 紀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1月17日0時20分許,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時,因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盤查,發現在副駕駛座上之紀家銘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家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