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3時39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油壓剪及拔釘器(又稱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至郭依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竊得之款項用以償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依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拔釘器各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