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資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資鑫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EREA牌加熱菸拾條(共貳仟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資鑫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不得將國外之加熱式菸品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日本境內之不詳人士訂購TEREA牌加熱菸10條(每條200支,共2,000支,下稱本案加熱菸),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6月30日,透過日本郵便局以國際快捷郵件(EMS,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號)自日本寄出,並以張資鑫之真實姓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作為收件資訊。嗣該包裹於114年7月2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後發覺有異而予以暫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資鑫固坦承本案查扣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為其自小居住迄今之戶籍地及實際住處,且收件電話亦為其持用長達十餘年之個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三年前有一位在大陸地區的友人「李緒杰」來臺灣旅遊,當時我有招待他,他後來在日本菸商工作,為了感謝我,擅自從日本寄加熱菸給我,我事前並不知情,我手機內有與「李緒杰」的對話紀錄可證云云。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號)係於114年6月30日自日本寄出,收件人明確記載為被告姓名「張資鑫」、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包裹內經海關查驗確實裝有未經申報之TEREA牌加熱菸10條(共2,000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際快捷郵包發遞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案關貨物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國際包裹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之真實個人資料絲毫不差,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具有隱私性之資訊,境外寄件人實無從憑空精準捏造。且觀諸卷附之國際快捷郵包發遞單影本(偵卷第41頁),該包裹之寄件人明確記載為日本公司「Ai Iwen co.,Ltd」,並非被告所稱之友人「李緒杰」個人名義。參以本案查扣之加熱菸數量高達10條,在市場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非被告事先向該日本公司或相關業者支付價金購買,並提供地址以便寄件,境外之商業寄件者豈會願意平白無故將高價物品寄送給被告。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係友人贈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事先聯繫確認地址及收件事宜;況加熱菸在我國屬嚴格管制輸入之物品,寄件人豈有在毫無事前聯絡、未徵得收件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寄送具有觸法風險之高價物品,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可提出其與「李緒杰」之對話紀錄,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查核,核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被告臨訟編造友人贈送之詞,不僅與客觀發遞單記載之寄件人(日本公司)不符,亦違背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包含「其他菸品」。配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加熱菸納入管制,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均已明文公告加熱式菸品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故未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加熱菸,即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次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菸品」,並無上開函釋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私菸,破壞國家對於菸品輸入之管制及市場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歷經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臨訟虛構友人贈送之情節,徒耗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惟兼衡其輸入之私菸數量(10條)及價值、並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實質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TEREA牌加熱菸10條(共2,000支),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有貨物扣押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