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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41號、114年度偵字第56662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1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2號、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找零現金370元)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繳車資63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為,雖係陸續傳送訊息,然係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如附表編號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外),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犯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以前開方

式不法獲取財物及利益,使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任意侵占他人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復有偽造相關私文書,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恫嚇被害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A01、A05調解成立,承諾將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則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態度。兼衡各該告訴人蒙受財產、身心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住宿登記文件房客簽名欄上偽造「A02」之署名1枚(偵56662卷第113-1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再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之玩具鈔1張(偵63411卷第57-62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雖有使用玩具鈔3張作為犯罪工具,然考量此部分物品既未扣案,且衡情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獲取之身分證(偵56662卷第61-69頁)、財物或利益,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就扣案身分證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經扣案部分,卷內亦無被告實際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俊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A02遺失身分證部分 林俊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A02身分證壹張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4年7月8日冒用他人身分證住宿部分 林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A02」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支付續住費用部分 林俊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4年9月12日冒用他人身分證部分 林俊豪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林俊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鈔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林俊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部分 林俊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恐嚇部分 林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俊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41號114年度偵字第56662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1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2號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 告 林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即曾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01。林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清償真意,於同年9月27日4時許,向A01佯稱: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翌日還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在其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住處外,如數交付1萬元。嗣林俊豪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A01始知受騙。

㈡於114年2月底至3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A02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2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楓○○月商務旅館台灣大道行館」(下稱楓○○月行館),向不知情之房務人員出示上開身分證,並於住宿登記文件偽簽「A02」之署名,以表彰A02本人辦理入住之旨,據以行使,致房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登記,足生損害於A02及楓○○月行館對房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俊豪入住至同年月12日12時許本應退房,竟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意支付續住費用2,580元,仍向房務人員佯稱欲續住1日,致房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續住;惟林俊豪於同日15時許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且失去聯繫。嗣於同年9月12日19時許,林俊豪再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A02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至楓○○月行館欲再次入住,經房務人員識破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該身分證1張。

㈢於114年7月13日3時11分許,以其不知情女友A05名下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並與A05共乘由A03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嗣於同日3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萊爾富豐圳門市外,林俊豪明知其無給付車資630元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車內昏暗之際,交付面額千元之玩具假鈔1張予A03以充作車資,致A03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找零370元。嗣A03清點營業所得發覺假鈔,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報警查獲。

㈣於114年9月2日17時許,復以不知情女友A05之上開門號叫車

,搭乘A04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同日18時4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外。林俊豪明知其無給付車資595元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A04佯稱:欲下車至附近辦事,稍後即返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任其離去。嗣林俊豪逃匿無蹤,A04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㈤於114年9月2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積

欠A052,800元債務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協調後,林俊豪明知無清償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千元玩具假鈔3張予A05,致A05陷於錯誤而收受。嗣A05發覺受騙,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35分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用。林俊豪發覺門號遭停用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4)日12時33分許起,接續傳送「妳如果在不解開,明天妳家肯定很熱鬧」、「妳自己逼我的」等文字訊息予A05。因雙方甫於23日凌晨發生肢體衝突,林俊豪藉此暗喻將至A05住處滋事以實施報復,客觀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A05,致A0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楓○○月行館委由房務人員許○沅、吳金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03、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㈠伊不認識A01,也不曾向他人借款1萬元。㈡伊與A02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開國民身分證係A02交付伊保管;伊有冒用A02名義辦理住宿沒錯,但伊於114年7月12日要離開前,有向旅館人員表示會回來付錢,只是當時伊另案遭通緝被警察逮捕,所以才沒有回去付錢云云。㈢、㈤所示部分(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被告經警合法通知、拘提,並未到案),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也沒有交付假鈔或恐嚇A05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綦

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114年12月19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本署諭知應於115年1月7日到庭與告訴人對質,竟無故未到,所辯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曾於113年9月2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A01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乙節,有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雙方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諉稱不識告訴人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除經被害人A02及告訴代理人許銘沅於

警詢指證歷歷外,復有楓○○月行館住宿登記文件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觀諸戶籍查詢資料,被害人A02確曾於114年3月12日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益徵該身分證非其交付被告保管;再者,依卷附被告之前案通緝紀錄,其於114年7月12日並無因通緝遭逮捕致人身自由受限之情,且被告翌(13)日尚能與A05共乘計程車外出(即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足見其辯稱因遭捕未及付房費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示部分,業據告訴人A03、A042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綦詳,並經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及擷圖,以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千元玩具鈔票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各項客觀書證與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各項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俊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找零現金370元)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免繳車資630元之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罪數與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114年7月8日所涉部分,以一冒用身分辦理入住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以一交付玩具假鈔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2罪)、詐欺得利(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戶籍法冒用身分(1罪,9月12日部分)、恐嚇危害安全(1罪),共計9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扣案之玩具假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包含現金與財產上不法利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A02」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02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短短數月間反覆為本案多起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受害人數眾多,且犯罪動機均係為貪圖小利或宣洩私憤,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偏差,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臨訟編造諸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狡辯(如諉稱不識被害人、推託遭警查獲始未付房費等),將過錯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尤有甚者,被告前經另案通緝到案後,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曉諭並給予改期庭訊以利其與告訴人對質釐清之機會,被告竟視司法威信如無物,臨期無故拒不到庭,惡意延宕訴訟程序,足徵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綜上,被告既無填補損害之意願,復恣意踐踏司法程序,為維護法秩序並昭炯戒,建請貴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從重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18號被 告 林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乾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以不知情之女友A05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叫車專線,並與A05共乘A0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圳門市」外時,竟利用車內昏暗之際,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予A03支付車資後旋即離去(此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4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林俊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力且無意支付車資,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前揭超商內操作「Life-ET」機台,虛偽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段小姐」名義向大都會車隊叫車,致該車隊及派遣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A06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外搭載林俊豪;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灣大道店」外時,林俊豪復向A06誆稱:因ATM故障無法提款,將於翌日匯款車資590元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同意其離去。林俊豪藉此詐得免繳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A06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俊豪經傳喚並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翔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叫車紀錄等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證人即前案之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前案之證人A05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林俊豪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7月13日之上網歷程與本檢察官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均附卷足憑。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玩具假鈔支付車資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案不僅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兩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空間重疊,更甚者,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前案被告親自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軌跡,與本案被告於同地操作超商機台叫車之時間、空間軌跡均互核相符;兩案之待證事實及卷存客觀數位證據具有高度同一性與關聯性。為求發見真實、貫徹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