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警方接獲情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大飯店某房內有毒品轟趴前往查處,查獲相關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毒偵3311卷第61頁、第101頁、第111至121頁)可參,此時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稱隨身包內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施用所剩餘,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908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184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難以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908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2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6.0公克、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18405號鑑定書 於被告隨身包內查獲之2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小林」之友人住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8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大飯店18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107.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另案扣押,均未扣存本案)。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