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雄鍾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雄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楊鎮中為本案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飲酒後前往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因被告堅持進入管理室櫃台內,經告訴人阻止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大懶趴」、「你哪欸轟幹」、「你要被幹就去給別人幹」、「你去給別人幹一幹」、「你就去轟幹」、「幹你娘機掰」、「騙人吃這麼大比牛懶趴還大你要做什麼」、「幹你站那歸懶趴」等語,以此方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大懶趴」、「你哪欸轟幹」、「你要被幹就去給別人幹」、「你去給別人幹一幹」、「你就去轟幹」、「幹你娘機掰」、「騙人吃這麼大比牛懶趴還大你要做什麼」、「幹你站那歸懶趴」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是語助詞,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大懶趴」、「你哪欸轟幹」、「你要被幹就去給別人幹」、「你去給別人幹一幹」、「你就去轟幹」、「幹你娘機掰」、「騙人吃這麼大比牛懶趴還大你要做什麼」、「幹你站那歸懶趴」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81頁),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4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內吃飯,被告突然走進管理室要拿起管理室的對講機撥打電話,待他打完電話,我也吃完飯了,我遂走出管理室客氣地跟被告表示,下次如果有要聯繫住戶使用對講機,可以跟我告知,我是這裡的保全,可以協助聯繫,並請被告不要再擅自走進管理室,然後被告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不讓我使用社區的對講機,我才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前跟我有糾紛,他說他在上班,叫我不要進去守衛室,我本來要進入守衛室去打對講機,他就把我推倒,我就罵他等語(見偵卷第64頁)。
2、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擅自使用管理室對講機乙事發生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幹你娘」、「大懶趴」、「你哪欸轟幹」、「你要被幹就去給別人幹」、「你去給別人幹一幹」、「你就去轟幹」、「幹你娘機掰」、「騙人吃這麼大比牛懶趴還大你要做什麼」、「幹你站那歸懶趴」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⑵其次,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5─81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然其緣由係因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告訴人先向被告表示使用管理室對講機前應先告知告訴人,因此在場之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後,被告使用之上開負面詞彙,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該詞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行為不罰,本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