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竣與告訴人陳怡君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9時40分許,在當時2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手毆打、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