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安
鐘明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2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鐘明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志安、鐘明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26號被 告 簡志安
鐘明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安與鐘明洋於民國114年3月底,承包楊子寧擔任負責人之錦象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象科公司)太平及霧峰第三公墓除草工作,2人明知鐘明洋之父親楊安欽客觀上並無鷹架工程可供投資,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楊子寧投資楊安欽之鷹架工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使楊子寧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與鐘明洋一同前往臺中市○○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楊子寧從錦象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楊子寧嗣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山區,交付現金10萬元予鐘明洋。楊子寧復於114年4月11日22時33分,從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簡志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志安要求楊子寧再匯款10萬元,楊子寧則要求先簽立投資文件,簡志安遂於11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契約」予楊子寧,署名「鐘明『陽』」(「陽」右下方多「ㄑ」之筆畫,為錯字),然楊子寧察覺有異,不願再匯款10萬元。楊子寧嗣因簡志安與鐘明洋未給付投資報酬,楊子寧聯繫後復置之不理,發覺受騙,於114年7月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申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寧告訴及基隆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承包告訴人楊子寧之公墓除草工作,其郵局帳戶有於114年4月11日收到告訴人匯出之10萬元。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邀約告訴人投資鷹架工程,沒有看過也沒有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契約」,10萬元是除草工程的尾款等語。 2 被告鐘明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父楊安欽並未從事鷹架工程,其有於114年4月10日陪同告訴人前往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提款。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邀約告訴人投資鷹架工程,伊不知道他提款目的,他提款後沒有交10萬元給伊,他有邀伊投資股票,錢先由他代墊,之後卻說輸了要算在伊頭上等語。 3 告訴人楊子寧於基隆地檢署詢問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遭被告簡志安與鐘明洋以投資鷹架工程行騙20萬元經過。 4 臺中市霧峰區114年度公墓環境除(集)草勞務採購工作日誌(基隆地檢署交查卷P46) 錦象科公司有於114年初承包霧峰第三公墓除草工程。 5 1.錦象科公司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基隆地檢署交查卷P43及P44) 2.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前揭卷P33) 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從錦象科公司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6 1.告訴人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交查卷P52及P53) 2.被告簡志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前揭卷P58) 告訴人於114年4月11日從富邦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簡志安郵局帳戶。 7 「投資合作協議契約」原本(基隆地檢署交查卷P45) 被告簡志安以「鐘明陽」名義簽立交付予告訴人之投資文件,內容提及雙方合作投資鷹架工程,金額為30萬元。 8 被告簡志安於114年11月2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鐘明陽」紙張(本署114年度他字第9670號卷) 「投資合作協議契約」與左列紙張之「陽」均為右下方多「ㄑ」筆畫之錯字,足認「投資合作協議契約」確為被告簡志安所簽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