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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慈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軍福十五路之新都生態公園廁所旁,因細故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拿起水杯朝告訴人潑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