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5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54號被 告 A05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黑金文旅投宿。其於114年7月27日9時9分許,因不明原因全裸走到黑金文旅3樓C5號房前,敲門要求開門。住於該房之AB000-H114404(男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聽見敲門聲乃上前開門,詎A05明知旅店房間為房客之私人空間,未經同意,不得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投宿之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居住之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甲男之同意,即於甲男開啟房門後逕行進入甲男房間,並到房間廁所如廁,且挪動甲男房間之衣物及包包,甲男不知A05有何意圖,走出房門查看,A05亦裸體走到門口查看,嗣甲男返回屋內,要求A05離去,A05即拿走甲男房間毛巾遮蔽下體後,於同日9時14分許離開房間。嗣A05又於同日9時16分許,再至甲男房間敲門,並未經甲男同意接續進入甲男房間,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給甲男,向甲男表示其喝醉酒云云,經甲男拒絕,A05始離開房間。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告訴人甲男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夢遊無意識,不清楚其在幹嘛云云。 2 告訴人甲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走廊監視器光碟乙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到告訴人房門敲門並左右查看,於門開啟即逕行進入房間,告訴人走出房間查看時,被告亦在門口查看,嗣後被告拿毛巾遮蔽離開房間後,又再度返回告訴人房前敲門並進入房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聯繫紀錄乙份 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自己是夢遊無意識云云。 5 被告提出之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 該診斷書雖記載被告有夢遊症,惟並無應診日期之記載,且開立日期係案發後之114年8月5日,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夢遊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房間,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裸體另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強迫告訴人忍受被告入侵過程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翻動告訴人包包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未敘明涉犯法條)、裸體闖入告訴人房間,對告訴人造成視覺之性騷擾(未敘明涉犯法條)云云。惟被告雖然裸體,惟在走廊時有以雙手遮掩下體,且當時走廊並無其他人在場,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涉有公然猥褻罪嫌。另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強制罪嫌可言。再被告縱有翻動告訴人包包之行為,該行為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處罰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可言。又被告並無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自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處罰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如告訴人認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範之其他性騷擾行為,並無刑責,宜依該法規定提出申訴。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