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69號、第2852號、第20650號、第21834號、第240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麒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以接續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陳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 陳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陳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7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 陳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 陳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1支、開瓶器1個、香菸2包、飲料2杯、礦泉水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陳麒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陳麒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陳麒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2號115年度偵字第16269號115年度偵字第20650號115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5年度偵字第240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 告 陳麒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陳麒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甲后路1段278巷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888ng/mL、61784ng/mL、10534ng/mL、11999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15年度偵字第24042號)
三、案經張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盧文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 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7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楊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高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不同,惟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且本件竊盜部分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被害人 案號 1 114年11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豐年路149巷交岔路口之車庫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12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共312元 張進源 115年度偵字第2852號 2 114年11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豐年路149巷交岔路口之車庫 分別徒手竊取鋼材共百餘條(業已返還183公斤之鋼材予張進源),得手後,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鋼材離去。 鋼材共百餘條(價值共7000元) 張進源 3 114年11月29日下午12時33分許 4 115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泉水福德祠內 徒手竊取發財金紅包7包(所涉竊取發財金紅包1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財金紅包7包(共1400元) 鄭凱澤 (被害人) 115年度偵字第16269號 5 115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后里火車站南側機車停車場 以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供己行竊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盧文良 115年度偵字第20650號 6 114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豐原醫院停車場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手電筒1支、開瓶器1個、香菸2包、飲料2杯、礦泉水2瓶,得手後即離去。 手電筒1支、開瓶器1個、香菸2包、飲料2杯、礦泉水2瓶(總價值825元) 楊富安 (被害人) 115年度偵字第21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