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英與告訴人楊雅婷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前,告訴人因不滿被告飼養之犬隻尿在社區中庭花臺土壤中,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辱罵:「你比我的狗還要臭」等語,爭吵中被告推著狗推車復壓到站在一旁告訴人男友之腳,引起告訴人不滿,雙方因而互毆、拉扯及推擠,過程中被告復以徒手毆打、腳踢及嘴巴咬告訴人之左手小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疑似左手小拇指骨裂、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而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