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順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深藍色車架、印有橘色GIANT英文字標)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順賢於115年1月4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許珉瑄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深藍色車架、印有橘色GIANT英文字標,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許珉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並以手搬抬自行車後,步行離去。嗣許珉瑄之子發現遭竊,通知許珉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順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詢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深色外套及長
褲、白色條紋上衣、頭髮微禿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許珉瑄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本案自行車係伊所購買云云,並對警方之詢問均答非所問。惟查:
⒈告訴人所有本案自行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不詳之人竊取,且被告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白色條紋上衣、頭髮微禿之成年男子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自行車照片(偵卷第39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之子於115年1月4日9時28分許
,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屈臣氏之騎樓,而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徒步抵達該處騎樓,於同日10時58分許,徒步經過本案自行車停放處,並回頭觀察本案自行車,於同日10時59分許,可見本案自行車消失於畫面中,於同日11時許,被告並有遷移本案自行車之舉動,嗣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搬抬之方式,攜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3至第5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子在115年1月4日9時28分許,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屈臣氏之騎樓,然於同日12時許發現本案自行車已經不見,報案後警方到場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本案自行車係遭他人所竊等語(偵卷第35頁),益徵告訴人之子於115年1月4日9時28分許,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屈臣氏之騎樓,嗣經被告以遷移之方式,攜離現場,甚為明灼。則告辯稱其係自己購買本案自行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相違,洵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之子將本案自行車所停放之地點,並非堆置廢
棄物之處所,反而係人來人往之商店前,依一般人常情判斷,應可知停放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並非經他人丟棄之物,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偵卷第41頁),可知本案自行車油漆具有高度之光澤度及色彩飽和度,輪胎、大鎖及手把等配備均屬齊全,可謂該自行車仍具有良好使用之功能,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足以認知本案自行車係他人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遷移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顯係以所有人自居,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自行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本案自行車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本案自行車,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純屬矯飾卸責之詞,自委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子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所有之本案自行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之價值非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竊盜手段平和,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深藍色車架、印有橘色GIANT英文字標)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