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貳罪,均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建裕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後,明知拾獲他人的物品時應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建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免刑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分別撿拾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蔡建裕)(偵卷第39至43、51、93至95頁)、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0月2日函暨檢附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函暨檢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偵卷第57至59、63至68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46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等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害人蔡碧枝、林佩瑜所遺失之物品,且嗣後已完成掛失等節,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114年8月28日及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偵卷第53至55頁),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則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屬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遺失物云云,自有未洽。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大致供稱:伊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撿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伊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並非伊所有之物品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他人所有,詎擅自撿拾,並未交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故被告辯稱:伊覺得沒有犯罪云云,純屬脫免卸責之詞,自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所侵占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物品,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離本人持有物,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無業之街友,居無定所,生活及經濟狀況欠佳,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專科罰金之刑,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價值低微,且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故不願追究被告之行為,亦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微乎其微,且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已重新申請補發信用卡,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是被告本件犯行如逕科以刑罰,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且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上之行為均坦承不諱,難認尚無悔悟之意,其犯罪手段和平,所侵占財物價值甚微,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肆、沒收:被告拾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據扣案,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財產價值低微,信用卡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綜觀本案全卷證據資料,被告除獲有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之犯罪所得外,未見被告有何獲得其他之犯罪所得,且偵查檢察官對此亦未予以舉證說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云云,自委無足採。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建國路某處之統一超商,拾獲不詳之人所有之無記名悠遊卡3張;又於114年6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消費、儲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蔡建裕)、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4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拾上開悠遊卡及金融卡,然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本案無記名悠遊卡3張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經被告撿拾,惟該等悠遊卡及金融卡非必然係「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尚難排除可能係「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無主物,更何況綜觀全卷,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提出何證據證明上開悠遊卡及金融卡係何人所有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查詢資料(見115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69頁),故無從確認該等悠遊卡及金融卡是否為其遺失物抑或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物,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撿拾前揭悠遊卡及金融卡並予以占有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前揭悠遊卡及金融卡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侵占遺失物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114年1月間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碧枝 (未提告) 2 114年7月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林佩瑜 (未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