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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向被害人A03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57號被 告 A04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出口下匝道匯入環中路4段時,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之第2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切入其前方,因不滿A03未禮讓先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極近距離驟然切入A03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A03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通行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A03先前匯入同一車道未禮讓,而於上開時、地刻意超車告訴人。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匯入同一車道,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隨後告訴人即變換至右側車道禮讓被告先行,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且於告訴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充裕,足供被告超車之情況下,仍刻意以極近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切入告訴人前方攔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依現場情況,被告雖駕車自左側車道強行切入右側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車輛之犯意,難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