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偉
陳錦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
49、60728號、115年度偵字第2511、3966、8052、9171、9981、10210、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5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249、60728號、115年度偵字第2511、3966、8052、9171、9981、10210、10256號追加起訴書、115年3月26日中檢原直114偵58249字第11590405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4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