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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審酌被告先前亦有重傷害罪經科刑之情(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並無恩怨糾紛,被告卻因個

人情緒不佳,即持美工刀攻擊無辜之告訴人,且劃傷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部分,造成因生活困難居於街邊之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且因此心生畏懼,一再表示希望被告不再接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重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傷害行為僅有1次即自行離去、雖對頸部傷害然未有移除告訴人頸套攻擊、亦未有連續傷害之情,告訴人遭攻擊後,尚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真卷第25-27、34-35頁),情節、手段及造成傷勢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用之美工刀1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61號被 告 李冠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5日0時22分許,見黃今宏躺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割劃黃今宏頸部1刀,致黃今宏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及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告訴人報警後警方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與母親爭執後情緒崩潰,即持美工刀隨機攻擊無辜、處於熟睡中並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其隨機傷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刻意瞄準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劃傷告訴人,其犯罪情節重大;再告訴人係街友,在街頭生活原已不易,遭被告隨機持刀劃傷頸部後,因而對於睡在路邊感到恐懼,但迫於生活,仍僅能特別挑在有監視器的街邊睡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後續影響甚大;另被告前於103年6月27日因重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14年7月22日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於入監執行前,隨即又犯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劃傷告訴人之美工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頸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被告手持美工刀朝告訴人頸部劃1刀後,告訴人隨即從躺臥狀態起身查看,而被告見告訴人仍能起身查看傷勢,並未回頭繼續攻擊告訴人,反係直接離開現場,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被告見告訴人遭劃傷頸部後仍能起身查看,卻完全未嘗試繼續攻擊告訴人,反係直接離開現場之反應,已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僅係因為與母親吵架,情緒崩潰而隨機在路上傷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並無仇怨等語,是其兩人間並無足以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存在;再告訴人於睡在案發地路邊時,脖子上圍了有一定厚度的脖套,外觀上相當明顯,且被告於下手劃傷告訴人前,亦有先注意到告訴人圍著該脖套,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模擬穿戴該脖套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於下手前見告訴人圍著該脖套,應能預見該脖套將能大幅減緩對告訴人頸部之攻擊,惟被告並未因而選擇其他致命部位攻擊告訴人,亦未嘗試移開該脖套後再行攻擊,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