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於114年9月2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4年9月23或24日之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5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114年9月25日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文斌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5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992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