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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瑜

何元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3、A04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嗣告訴人即被告A03、A04分別於民國115年7月1日、11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21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2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A03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外及住所內,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對方,致A03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左眼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A04受有右側下巴及右側側頸部挫擦傷、前胸壁及背挫擦傷、右手腕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委由朱永字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A04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動手打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互相指訴明確,並經同案被告黃騰衛於警詢中陳稱:「A04與A03打起來、我看到A04與A03互毆」等語、同案被告劉顯彰於警詢中陳稱:「A04與A032人打起來、我看到A04與A03互毆」等語、同案被告詹鎮懋於警詢中陳稱:「A03與A042人便打起來,現場為A03與A04受傷,我看到A04與A03互毆」等語、證人胡瑞麟於警詢中陳稱:「A03手揮到我2、3次,我不以為意,後來A03又指手畫腳揮到A04,A04跟A03才發生拉扯」等語可證,被告A04所涉傷害部分,亦有被告A03之妻子李富美、被告A03之母親陳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照片、案發地點錄影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4前因14起偽造文書及9起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A04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已犯23起犯罪,並經執行10餘年之刑期,隨即於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4加重其刑。

三、A03告訴意旨另指被告A04朝其眼睛攻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等語,惟依其受有左眼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難認攻擊者欲使其失明;A03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A04進入其上揭住處毆打伊,認被告A04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係A03將其拉入住宅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騰衛、劉顯彰、詹鎮懋、證人胡瑞麟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A03提供之監視器檔案亦未拍到所指對方進入屋內之過程,有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難認被告A04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A04於上揭時間、地點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並無事證共有3人以上均對A03施強暴脅迫(被告黃騰衛、劉顯彰、詹鎮懋、許耕豪、王秉豐、王耀誠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揭部分應均認被告A04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被告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