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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16號、第62710號、第62711號、115年度偵字第380號、第381號、第2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衍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衍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門,係指越進門扇而言,如係推開未上鎖之門入內,即不能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係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紗門入內,並無「毀」或「越」門窗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亦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係踰越未關閉之窗戶入內,並無毀壞之情形,故此部分所犯法條記載「毀」亦屬誤載,一併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密集再犯本案高達6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備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聯結車駕駛、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涉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竹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均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沒收宣告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衍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衍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衍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劉衍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劉衍仁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16號114年度偵字第62710號114年度偵字第62711號

115年度偵字第380號115年度偵字第381號115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下稱C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下稱D案);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G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H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2次)、11月(2次)、10月(3次)、9月(1次)、8月(1次)、7月(1次)確定(下稱I案);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J案),前開E、F、H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A、B、C、D、G、I、J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依序接續執行,其於103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

14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林孟松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樓窗戶未關,遂開啟窗戶並持掃把踰越窗戶入內勾取林孟松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先將該包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包包放回原處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林孟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

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見NGUYEN T

RUC MY(中文姓名:阮竹蘼,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阮竹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

14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該處1樓紗門未上鎖,徒手推開進入屋內,竊取詹清風置於房間內之皮包2個(內含現金4800元),得手後,先將前揭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皮包2個棄置於大門門邊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詹清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

5日23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趙瑋琳之住宅車庫內,見該住宅1樓窗戶未關,遂開啟窗戶並伸手踰越窗戶入內竊取趙瑋琳放置於矮櫃上之小包包(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先將該小包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小包包置放在車庫某處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趙瑋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

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沈意加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樓窗戶未關,遂開啟窗戶並伸手踰越窗戶入內竊取沈意加家人放置於客廳窗台上之零錢包(內含現金90元),得手後,先將該零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零錢包放回原處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沈意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

14日2時2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謝壁卉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樓窗戶未關,遂開啟窗戶並踰越窗戶入內竊取謝壁卉放置在客廳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謝壁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松、趙瑋琳、沈意加、謝壁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116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衍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孟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710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阮竹蘼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711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80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瑋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81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意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宗):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壁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㈥中尚有竊得球鞋1雙乙節,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在犯罪事實一、㈥之住宅內竊得現金50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竊得告訴人謝壁卉所指訴之球鞋1雙之犯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內竊取球鞋1雙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