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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A04支付損害賠償,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及學校(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學)至少100公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5月13日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被告願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03在以電話向A04要求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0時許起,在與A04通話時,接續以口出「然後我保證你下禮拜見面,我就不會再動你們家人」、「我也不會傷害你,也不會傷害你家人」、「你要讓我到我們學校都知道你的事情,要不要試試看」、「跟我做愛這些全部錄下來,跟其他男生也都一樣,根本不知道流了多少啊還是你希望我也把你挖流出去,怎麼還是你說我說還是你希望我也外流出去」、「超多錄影你的臉全部上去」「他媽再上班的地方我也查到了」、「他媽已經鬧到他嗎你沒辦法,你媽沒工作」、「你不讓我發洩在你家人身上,你他媽就乖乖過來讓我發洩」、「回答我啊不要逼我,把你媽也殺了喔」、「你到時候交朋友,我一定把你的事情全部報給他看」、「你媽,還有你爸,我他媽打到你們臉腫起來,我跟你講」、「那我等一下去打你們巴掌,要不要我一定他媽死命往你媽臉上打,然後你我他媽已經死命打老師,他媽沒辦法我不信抄你媽」、「像你這種爛狗死破嘛我也把你打死,然後他們再外流你」、「他們已經砸你家門」、「他媽球棒先拿著嗎?我一定把你砸死幹你媽的」、「被我打到爽」、「我現在真的想殺了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喔」、「現在已經還有你其他影片了」」、「我手機我上次拍的那些東西全部都還在」等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04,致生危害於A04。嗣簡妤捷心生畏懼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委由王琦翔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04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亂講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4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指恐嚇言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惡性重大,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