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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坤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坤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在告訴人劉靜儒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之垃圾桶、牆壁及鐵柱上,多次張貼印有指謫毀損告訴人名譽的文字之紙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