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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瑞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攜帶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一字起子」應更正為「攜帶鑰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追加起訴部分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於起訴部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毀壞門窗侵入告訴人魏美惠住宅行竊,不僅侵害財產權,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魏美惠所受損害;另於追加起訴部分,持鑰匙著手竊取告訴人A02之機車,幸因無法發動而未遂。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美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與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 A03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 A03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14分許,前往魏美惠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文化街住處(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一字起子將上址住宅鋁門門鎖破壞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項鍊3串、兒童銀鍊1對、金戒指1只、鑽戒1只、玉鐲子1對、K金戒指及碎金等物(以上價值約30萬元)及郵局印章2個、公司大小章2個、公司印鑑大章1個、古錢1疊後離去。經魏美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侵入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魏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侵入且家中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周遭徘徊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住處房間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職務報告 1.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刀子(該刀子為告訴人所有)上,檢出之DNA,與被告另案檢出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2.現場遭破壞之情形及所扣得之兇器一字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8號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明仁街旁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一字起子,趁四下無人之際,破壞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而欲竊取該機車,然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經A02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否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A03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298號電子卷證資料 被告持用於該案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