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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可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可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所載「馨宇物業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陸續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任意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53萬165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銘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金額固為53萬1650元,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以5萬元之薪資予以抵償(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165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64號被 告 徐可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於馨宇物業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泉福藝術家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員,負責處理本案社區之門禁管制及住戶管理費收取等事宜,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費用交付予馨宇公司指派之社區幹事,以存入本案社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徐可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員之職務機會,接續於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將其所收取本案社區住戶所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1,650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嗣經馨宇公司之負責人李銘煌察覺有異,稽核徐可昇所經手之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銘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可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社區之社區經理廖如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馨宇公司員工資料卡、社區收款日報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社區住戶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簽立之支票影本、收據影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日報表、114年6月份管理費收入報表EXCEL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李銘煌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侵占之53萬1,6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該53萬1,65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