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肇源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欲將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傳送、販賣與他人以供人觀覽,更持印有告訴人私密影像之傳單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揚言若告訴人不交付金錢,其將發送傳單予不特定人等行為,已屬不當連結而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惡害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
葛,亦應理性行事,竟以欲散布告訴人私密影像,及將告訴人私密影像製作傳單,持該等傳單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惡害通知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對告訴人造成身心靈嚴重之傷害及影響;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復表示希冀與告訴人溝通調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情感糾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有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犯罪
手段難認輕微,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取得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相關影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2(真實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12年3月至114年間交往,兩人於114年1月22日分手,A04、A2在上開交往期間,均分別另有婚姻關係,在交往期間,A04曾以手機拍攝A2口交、裸露胸部、下體及性交過程等私密影像,並儲存於手機中。雙方嗣因A2於113年11月11日第一次向A04提出分手而有嫌隙,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5時48分許,向A2恫稱:「至少要(新臺幣,下同)100萬」、「我來傳照片」、「看看誰買照片跟影片」等語,要求A2至少給付100萬元,否則要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販賣出去;又於113年12月24日10時55分許,以「今天妳還我7萬」、「我讓你走」等訊息傳送予A2,並於同年月日16時49分許,持印有A2裸照之照片傳單至A2店裡,威脅A2若不支付7萬元款項其不會離開,且會將上開傳單發給經過的路人及A2之客人;復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A04再傳送「從今天開始你每個月給我6萬」、「我等等開始傳你的影片」、「我有空就去你店裡鬧」等訊息,要求A2每月支付6萬元,否則會傳送上開私密影像給A2之客人,致A2心生畏懼,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A2於112年3月至114年間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有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上開私密影像並複製上開私密影像至隨身碟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會假借一些理由跟我吵架,吵完架就要求我買東西給她,給她錢去醫美,一開始我都有滿足她的需求,後來因她索求無度,我才會跟她要求支付100萬元,只是要她不要繼續對我索求無度;對於告訴人匯給我的金額我不是很確定,是告訴人跟我說她要把錢還給我,後來等她氣消,她再叫我把錢匯還給她,就這樣來來回回很多次;於113年12月24日,我是拿告訴人照片給她,但不是裸照,完全沒看到三點,也沒有散播出去,因為她當時一直跟我要錢,要我買東西給她,她會一直跟我吵,我當時很生氣,我就拿照片去給她看,請她不要一直跟我吵,我拿的就是上面寫著「玩鳥髮藝老闆娘歡迎預約」那張照片(沒穿內衣,只有一件薄紗),但我有用字擋住;於114年1月22日,並沒有告訴人所指訴的事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空言否認,當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事實,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未見於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11日 某時許 7萬元 此筆款項無交易明細可佐,僅為告訴人指訴 2 113年12月24日 16時2分15秒許 5萬元 3 113年12月24日 16時2分51秒許 2萬元 4 114年1月21日 22時18分37秒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