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依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依欣與告訴人賴姿寶為鄰居,因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月8日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等通訊軟體,陸續以暱稱「張素燕」、「向左轉」,傳送告訴人兒女照片,並標記「默哀三分鐘,一路好走」等文字、「所有回家要很小心有壞人」、「你現在可以去準備收死體了」等加害告訴人兒女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事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2.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5年4月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中檢原良114偵緝2541字第1159045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應以115年4月9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3.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5年4月9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1.告訴人賴姿寶之住居所地址均係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本案復係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7頁),且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遭恐嚇過程,其係先在臺南市○○區○○○○○○○號碼之來電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在臺南市。
2.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是我一群朋友來我家玩時,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中所稱朋友在我家使用我的手機跟告訴人對話,當時我們人在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之庭院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照被告上開辯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賴姿寶原本是鄰居,當時只要我家有活動賴姿寶都會找人來鬧,我朋友看不過去就會傳訊息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以臺南為居所,是本案犯罪行為地應係在臺南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