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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資凱可預見申辦市話供他人使用,並且提供處所供他人安裝網路話務轉換器設備,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以該門號來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聯繫相關事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提供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0之居所,供「吉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安裝網路話務轉換器設備,再提供其名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吉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姵縈,向陳姵縈佯稱:我是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人冒用妳的身分辦理事務,須提供戶籍謄本、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云云,幸因陳姵縈察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29頁)、撥打電話與陳姵縈之紀錄(見偵卷第31頁)、165報案紀錄與門號比對資料(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陳姵縈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