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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32號被 告 陳至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曄與陳冠亘前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並達成和解。詎陳至曄因不滿陳冠亘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在陳冠亘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大樓入口信箱之不特定住戶得出入之場所,張貼傳單,含有將陳冠亘大頭照合成相框、緞帶、鮮花及靈堂背景,修改為遺照之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子債父償」、「破壞人家家庭的渣男,判賠48萬趕快處理不要一直躲」、「竊盜、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只會騙人錢?騙人上床?還會什麼?」等內容,足以貶損陳冠亘之名譽。

二、案經陳冠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居處照片、被告張貼之傳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如為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被害人是否遭此惡害,尚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經查,被告張貼之傳單將告訴人陳冠亘之照片合成為遺照,固含有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足使告訴人不安,惟上開傳單之其他內容如「欠錢還錢,子債父償」、「破壞人家家庭的渣男,判賠48萬趕快處理不要一直躲」,均為貶損告訴人之言論,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施加不法惡害,足認被告合成、張貼告訴人遺照之用意,應係詛咒告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