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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漢笙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漢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孟霖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96號被 告 杜孟霖

杜漢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霖、杜漢笙係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孟霖、杜漢笙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內,雙方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詎杜孟霖、杜漢笙竟分別基於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杜孟霖先以手部掐住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杜漢笙左手臂及身體,復以腳踢向杜漢笙右腳,又以右膝及右腳踢向杜漢笙右手臂,杜漢笙則先以手部抓住杜孟霖右手後,朝杜孟霖臉部揮拳,雙方持續扭打,杜漢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及右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杜孟霖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前胸疼痛、腹壁擦傷等傷害。杜孟霖因不滿遭杜漢笙攻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杜漢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杜孟霖、杜漢笙互提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孟霖、杜漢笙委由黃敦彥律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杜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杜漢笙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與被告杜漢笙互相拉扯,因而傷及被告杜漢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漢笙有以手部抓住被告杜孟霖右手後,朝被告杜孟霖臉部揮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杜漢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杜孟霖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與被告杜孟霖互相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左手臂及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腳,又以右膝及右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手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杜孟霖配偶林燕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腳及右側臀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漢笙有以手部抓住被告杜孟霖,並與被告杜孟霖互相拉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永菖(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杜孟霖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前胸疼痛、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杜漢笙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及右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孟霖、杜漢笙為父子關係,此經被告2人供承於卷,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明確。核被告杜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杜漢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杜孟霖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