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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劉曲

李侑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劉曲、李侑學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朱書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 告 張劉曲

李侑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曲、李侑學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與友人王文娟、王文裕、王明輝、張國福(前4人涉嫌殺人未遂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陽食堂前聚會,嗣朱書帆到場,欲將酒醉之官青山帶離現場時,因與張劉曲、李侑學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遂起衝突,張劉曲、李侑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朱書帆、官青山徒手互毆(朱書帆、官青山涉嫌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朱書帆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視網膜震盪、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下唇深度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官青山未驗傷亦未提告)。

二、案經朱書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劉曲、李侑學於偵詢時雖坦承與告訴人朱書帆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張劉曲辯稱:當時場面很混亂,不知道是朱書帆還是官青山先出拳打我左耳,我為了保護自己才還手亂揮,揮到誰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李侑學辯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張劉曲與朱書帆、官青山發生肢體衝突,我想過去解圍,不小心被朱書帆尻到幾拳,我才出手還擊朱書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即在場人官青山、王文娟、王文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劉曲、李侑學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互毆之行為。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則綜合本案情節,縱認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張劉曲、李侑學之行為,然其毆打行為業已完畢,亦即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此時被告2人「才」出手還擊為毆打之行為,實難認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臉部、頭部,顯非被告2人單純抵擋告訴人而造成,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被告張劉曲、李侑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劉曲、李侑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強制、重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應僅為傷害過程中之階段行為,從而,不另成立強制罪。另依前揭診斷書,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住院之必要,且未達重傷或危及生命之程度,復查無被告2人有持何工具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實難認被告2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