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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即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已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審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3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陳佳麟住宅後方停放,見該住宅1樓後方窗戶未閉鎖,遂開啟後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陳佳麟所有放置於樓梯玄關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復接續竊取陳佳麟之母所有放在廚房之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陳佳麟之父所有放在客廳之包包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該住宅,並於同日3時40分騎乘原腳踏車逃逸。嗣陳佳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劉衍仁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衍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巷弄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告所翻越窗戶之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 警方獲報後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陳佳麟以及其父母之上開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