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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進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某時許,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000地號「茂洋建設新建工程」工地,收受由陳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竊取而來之部分電線(曾嘉聖所管領使用),並於翌(17)日以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載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聖、證人胡秉森、陳緯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文進所為僅構成搬運贓物罪,而不另論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進同時涉犯收受、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稱蔡文進於114年5月17日18時許,至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向警員林智偉稱遭認竊取電線,且係一名工地人員要他幫忙將地上電線搬至車上,伊不知該工地人員姓名,亦不知車號為何等語,有該分局115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5960號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未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所收受本案電線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蔡文進於偵查中供稱:變賣後分得38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