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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隆

王淑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誠宏智慧財產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33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淑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誠宏智慧財產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國隆、王淑燕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鄭國隆、王淑燕願連帶給付誠宏智慧財產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法:

㈠於115年6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㈡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4萬7500元。

㈢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4萬7500元。

㈣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 告 鄭國隆

王淑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隆、王淑燕為夫妻,鄭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等之子,並為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國隆為惠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王淑燕為惠丞公司監察人及會計。鄭國隆、王淑燕於11、12年前,即以惠丞公司名義,委請誠宏智慧財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誠宏公司)代為申請安全針筒歐洲6國(申請人不明)、加拿大(申請人為鄭博仁及協力廠商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鴻公司》)、奈及利亞(申請人為鄭博仁及毅鴻公司)、美國(申請人為鄭博仁)等國家發明專利之申請並代為繳納每年年費,並均開立惠丞公司支票付款。詎鄭國隆、王淑燕明知惠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即有資金不足情形,致陸續遭受多家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求償,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惠丞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資力不足情形未告知誠宏公司,致誠宏公司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通知惠丞公司即將代為繳納下一年度之年費並收取服務費,經王淑燕於113年9月10日勾選確認繳交年費後簽名交給誠宏公司,誠宏公司乃代為繳納年費,並於113年11月7日至11日間,通知惠丞公司給付歐洲6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4萬5010元、加拿大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共1萬1515元、奈及利亞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共9368元、美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共6萬7495元,鄭國隆、王淑燕並於114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惠丞公司交付以惠丞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SCAA0000000號、SC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14年4月30日及114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8萬8378元、14萬5010元之支票2紙給誠宏公司。詎上開支票屆期經誠宏公司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誠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誠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隆之供述 坦承為惠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專利研發人,有委託告訴人誠宏公司代辦繳納前開專利年費,開立之支票屆期遭退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惠丞公司還有辦法支付,係因投資資金無法進來云云,惟其自承無法提出資金要進來之證據,難以採信。 2 被告王淑燕之供述 坦承為惠丞公司監察人並兼任會計,有委託告訴人代辦繳納前開專利年費,開立之支票屆期遭退票等事實,惟辯稱:其不清楚惠丞公司經濟狀況云云。惟其自承兼任惠丞公司會計,對於惠丞公司經濟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難以採信。 3 告訴代表人陳致浤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請款單4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告訴人提交代辦年費請款單由被告王淑燕簽名確認,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7586號、2836號、14878號支付命令、113年度訴字第538號、101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98號本票裁定 惠丞公司於113年1月間起,即積欠多家銀行及融資公司債務無法清償,經法院核發支票命令、本票裁定或判決,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6 惠丞公司登記資料乙份 惠丞公司負責人為鄭博仁,被告王淑燕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隆、王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委託告訴人辦理多筆年費,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