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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翔與告訴人謝羿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陳耀輝為告訴人謝羿筠之現任男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6時7分及同日21時11分許,使用Instagram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耀輝恫稱:「既然你還有跟他聯絡跟他哥說一下,如果不想讓她妹影片外流,匯款到000-000000000000先會個3萬就好」及「明天下班前沒匯,我就分享給大家了」等語,致告訴人陳耀輝心生畏懼;另被告於同日16時2分許,使用Instagram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謝羿筠恫稱:「對了記得叫你哥匯款掰掰」等語,因告訴人陳耀輝曾轉述被告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謝羿筠知悉,使告訴人謝羿筠復觀覽到上開訊息內容,懼怕被告將其親密影片檔案外流而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陳耀輝、謝羿筠旋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