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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0時13分許,前往和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公司後方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和悅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電線、電鑽及延長線1批(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和悅公司負責人林紹國發覺遭竊,遂委由其子林煜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建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煜翔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林煜翔之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電線、電鑽及延長線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