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春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罪質皆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生理狀態將受影響,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置自身生命安全於不顧,亦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其被查獲時係因趴睡於機車上,顯見其毒駕程度已至顯著影響駕駛能力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目前尚有另案在監服刑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與鐵工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毒品部分 李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李春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 告 李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1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2次)、7月(1次),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10月25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趴睡在機車上,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272ng/mL、4000ng/mL,己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後騎車之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27017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及查獲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72ng/mL、4000ng/mL)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