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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3月26前」應更正為「114年3月26日前」、第6行「樂華電」應更正為「樂華店」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多次挪用營業收入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擔任天使甯芷有限公司臺中區經理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乙情;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撫養母親及1名1歲2個月之子女,現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營業款項合計2,535,903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6前某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00號3樓之天使甯芷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臺中區經理,負責管轄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一中店(下稱一中店)、臺中市○○區○○○0段00號之文心店(下稱文心店)、新北市○○區○○○00號之新北市樂華店(下稱樂華電),共3家分店之店鋪門市營運、收繳營業額、發放員工薪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14年3月26日至114年4月22日間,將本應交回總公司帳戶內之一中店、文心店及樂華店之營業收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3萬5,903元,侵占入己。嗣經本案公司負責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發人A02提供之認罪自白書、挪用款項明細表、抖音交易歷史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一中店、文心店及樂華電之營業收入名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犯同一犯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款項253萬5,903元,為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