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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115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有關「不詳金額現金」部分更正為「2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⑸(附表編號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⑶、⑷(附表編號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4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雖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斟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⑷、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竊得之物;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㈢(如附表編號1、2、8)所示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示,雖被告亦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然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汪仁聖證述明確(偵59692卷第42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⑸、㈣被告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鐵撬

,因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張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張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張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㈡⑷ 張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⑸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為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4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51號115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於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林軒宇佯稱:

有朋友要賣權利車,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林軒宇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28大甲火車站售票口旁之充電站,將1萬元交付予張為智,惟張為智遲未交付權利車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⑵於114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

富超商店內,向店員汪仁聖佯稱其為顏嘉宥,進香團車隊沒有油拋錨在山上,需要借款500元及機車云云,致汪仁聖陷於錯誤,將現金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交付予張為智。嗣張為智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且未接電話,汪仁聖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尋獲上開遭張為智棄置之機車(已通知汪仁聖領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⑴於114年9月20日19時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上寮福德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吳東駿管理之香油錢箱之鎖頭2顆後,接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1000元,並將破壞之鎖頭帶走,另將自備之鎖頭2顆裝回原處。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張為智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4年9月21日9時52分許,吳東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4年10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

仔角福德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張瑛芝管理之功德箱之鎖頭2顆後,再以不詳工具撬開密碼鎖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張為智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4年11月6日7時許,張瑛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4年11月1日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潘偉龍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口之統一超商前,張為智下車後,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ONG THI XUAN THAO(中文名:翁氏春草)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將之牽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折疊放置車上後行李箱,搭乘該車離去。嗣於114年11月1日18時許,ONG THI XUAN THA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於114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聖天宮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勾取陳清標管理之香油錢箱內之不詳金額現金,另徒手竊取神桌下方虎爺之水桶內50元硬幣共計105枚共525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友人王凱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張為智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4年11月18日11時許,陳清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4年11月12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旁公奉福德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未扣案),破壞林有利管理之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友人王凱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張為智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4時許,林有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1時42分許,以軟體「呼叫小黃」APP預約計程車,約定由臺中市○○區○○路000號搭乘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黃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張為智,到達上開指定地點後,張為智又以非該處為由,要求黃士豪載往他處,張為智復以相同理由更換地址,黃士豪於同日5時14分,將張為智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欲報案,惟欲給張為智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支付車資之機會,接續搭載其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同聲里集會所、太平區長億四街49號、長億路138號等處,車資累計共5905元,惟張為智佯稱下車抽菸,趁隙離去,黃士豪發現張為智不見,始知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

14年9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游凱楨所管理之投錢箱之鎖頭,惟因鎖孔遭破壞無法打開零錢箱而作罷,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9月23日17時許,游凱楨發現遭破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宇、黃士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汪仁聖、ONG THI XUAN THAO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東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瑛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凱楨、陳清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有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軒宇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仁聖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瑛芝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事實。 6 告訴人ONG THI XUAN THAO 、證人潘偉龍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清標、證人王凱杰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有利、證人王張彩霜、王凱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⑸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士豪於警詢之證述、叫車資訊畫面、被告照片、通話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凱楨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⑶、⑷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竊盜之決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張瑛芝雖供稱遭竊取之現金為1萬2000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1300元,且告訴人張瑛芝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張瑛芝之供述,遽認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2000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