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楊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畯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其房東張傳成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持球棒1支至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所居住之樓層(地址詳卷),欲尋找張傳成;再接續於114年12月3日14時47分許,至該社區管理室對管理員:「如果張傳成要把我趕出去,我要把他打死」等語,經管理員轉知張傳成,並出示社區監視器影音,張傳成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張傳成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傳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畯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腦子不舒服,因為中風過,沒有拿球棒恐嚇,是去球場打棒球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犯有施用毒品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