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
謝維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謝維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賴進益、謝維聰雖係誤認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車輛為告訴人A02之車輛,而分持木棍、鐵棍砸毀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然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暴行毀損者為告訴人A02,客觀上其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惟其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持木棍及鐵棍砸往本案車輛,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2人主觀上所具備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賴進益、謝維聰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進益、謝維聰強行將告訴人A02拖行離開超商,致告訴
人A02因而成傷等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進益、謝維聰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對屬實,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不循理
性、合法途徑處理,竟共同持木棍、鐵棍毀損告訴人A03使用之車輛,復於便利商店內公然對告訴人A02施以拉扯、勒頸、毆打及拖行等強暴行為,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並侵害告訴人A02身體及行動自由等法益,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暴力性,且係2人共同實施,足使告訴人A02身心受創,並危及公共場所往來民眾之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左腳踝流血等傷勢暨車輛毀損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謝維聰固供稱有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但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限內寄送相關和解證據到院,無從認定其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賴進益、謝維聰用以敲擊本案車輛所分別使用之木棍及鐵棍各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工具,且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自所受宣告刑之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 告 賴進益
謝維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謝維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02號、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由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賴進益因與A02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謝維聰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得悉A02將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見A03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後,認本案車輛係A02搭乘之交通工具,渠等分別持木棍、鐵棍砸毀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刮損不堪使用。賴進益、謝維聰因未見A02在本案車輛上,旋至前揭統一超商門市內,分別徒手拉拽A02之手臂、以手勒住A02脖子、徒手毆打其脖
子、背部及胸口,並強行將A02拖行出上揭統一超商門市,以此方式妨害A02之行動自由,同時導致A02右手掌及左腳踝受傷流血。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A02右手掌及左腳踝傷勢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賴進益、謝維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進益、謝維聰強行將告訴人拖行離開本案超商及押往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成傷等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進益、謝維聰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均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