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永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 告 游永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全(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前,因故與王也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也慈,致王也慈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眶骨框底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也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