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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把及秤重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劉○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線29綑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鉗子1把、秤重器1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劉○成(未滿18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7日22時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成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護岸路與永順路口往北50公尺處,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隨之將車牌卸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以步行方式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由少年劉○成在工地外負責把風,A04則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鉗子1把進入工地內,竊取工地主任A03所管領之電線29綑(共17.36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2152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把、秤重器1個及上開電線29綑(扣案電線29綑業已發還A03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電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劉○成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劉○成共同為本案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鉗子1把、秤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已由被害人A03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